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学志作为先履行一方,其主张不安抗辩权,应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德卡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中止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现李学志仍在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德卡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德卡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李学志后,在未告知李学志的情况下在房屋上设立抵押,存在违约行为,但德卡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李学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违约救济。故李学志以此为理由不缴纳房款的行为,不构成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属于违约,法院对李学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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